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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 下一篇 2007-11-15 23:14:28 / 个人分类:学年论文
前 言
随着中国加入WTO ,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关系环环相扣,显现出连锁变化。反映到法律上,便会因一个法律关系而引起其他的法律关系,因一个争议而引起其他的争议。为了更好、更彻底、更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又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法律上设立了第三人制度。具体到民事诉讼法上,便有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民事诉讼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类。近些年来,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已经有了比较统一的看法和认识,但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探讨在理论界有着较大的分歧,实务界的做法也是比较混乱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不明确、矛盾之处,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清。这篇文章在分析学界观点的基础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诉条件、权利限制等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分析。
简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袁文娟
[论文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不明确、矛盾之处,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清。这篇文章在分析学界观点的基础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诉条件、权利限制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诉讼地位 诉讼权利
On civil proceedings without the right to request an independent third person
YUAN Wenjuan
Abstract:No independent third person the right to request civil law system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systems.
Keywords:Without the right to request an independent third person;Litigation Status;Litigation rights
在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当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我国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由来已久,但在实践中法院随意扩大第三人的范围,使这一原本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制度变成了一项有不如无的制度。这篇文章主要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诉条件、权利限制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学者们有不同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诉讼参加人说
该说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因其与本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参加到本诉中来,支持本诉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其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因而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作为诉讼参加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具有一定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当事人具有利益上的对立性,参加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我认为,诉讼参加人说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视为拥有独立地位的诉讼主体,无疑是正确的。但该说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律视为具有依附性的诉讼参加人,与诉讼实践以及现行民事诉讼法相脱节,有落伍的嫌疑。死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律为诉讼权利受相当限制的诉讼参加人的旧观念,势必会阻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充分行使程序权,进而也会损害其民事实体权益。
(二)狭义当事人说
该说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形成几个诉讼的合并,一个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本诉,其余则为当事人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尽管不是本诉的原、被告,即不属于本诉中的狭义当事人,但他却是被合并后的参加之诉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2]狭义当事人说提高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对充分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行使诉权无疑具有重要作用,但该说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律视为狭义当事人,又缺乏充分的理由。因为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本诉当事人一方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一定向对方以告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就不会产生新的参加之诉。这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显然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
(三)附条件的狭义当事人说
该说既反对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全部视为狭义当事人,又不同意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统统排斥在狭义当事人之外,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可变性的特征。具体表现在:当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便处于狭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果人民法院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时,就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而只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加人。[3]我国现行立法对此观点作了一定程度的肯定。我认为,附条件的狭义当事人说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进行分类,区别对待,这一点是可取的。但是,以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却不能令人信服。因为,第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承担实体义务,只有在终局判决做出后才能确定。如果以承担实体义务为条件来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狭义当事人地位,那么势必导致其在终局判决确定前的诉讼地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就难以充分行使,其实体权益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与民事诉讼的宗旨显然相悖。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既可能是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也可能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因此以是否承担实体义务为条件来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显然并不科学。第三,如果一审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承担实体义务,二审又改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这时按上述条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成为狭义当事人,但此时已经变得没什么意义。所以,应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成为狭义当事人的条件进行重新界定。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我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具备下列条件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
(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讼(即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具有义务性关系或权利性关系或权利义务性关系。
(二)本诉讼正在进行中
如果本诉讼尚未开始,或已因调解、撤诉、裁判确定而终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机会,也就不可能成为狭义当事人。
(三)参诉方式
以起诉的方式向受理本诉讼的法院提出诉讼请求。[4]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条件未作明确规定,不能不承认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成为参加之诉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有告诉行为的发生,即要么本诉讼当事人一方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要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本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参加之诉,这样才能出现诉的合并,人民法院也才有权合并审理和判决。既然立法和实务有意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讼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与本诉讼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解决,那么在立法上就该将这一条件明确规定下来,使得此种诉讼之合并名正言顺,人民法院合并审判也有法可循,还可以消除理论上存在的一些矛盾。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参加之诉的一方当事人,既可能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也可能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在权利性法律关系中,该第三人就可以成为参加之诉的原告;在义务性关系或权利义务性关系中,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成为参加之诉中的被告。但不论处于何种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旦成为参加之诉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享有当事人的完整诉权,而不能受到限制[5],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不过应当强调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的一些特别权利是针对参加之诉而言的,对于本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不得享有上述特别权利,通常只能实施一般的诉讼行为。因此,担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狭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会损害本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没有必要的。既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已经成为参加之诉中的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诉权,那么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参加之诉合并审理后,就可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在判决中进行统一设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均可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判。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才允许提起上诉,我认为应予修正。因为参加之诉,既可能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义务,也可能涉及其实体权利,当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实体权利,而该第三人不服时,如果剥夺其上诉权,必然会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基于各种原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本诉当事人并不一定提起参加之诉。没有参加之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不可能成为狭义当事人,这时他在诉讼中的地位只能是辅助参加人。作为辅助参加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要受到相应限制。表现在:
第一,按照诉讼的进程,被辅助当事人已不能实施的诉讼行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得为之。例如,原告已经放弃其部分实体权利时,辅助原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得再主张该部分权利;被告已经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时,辅助被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得再对此部分进行争执。又如,被告已不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得对管辖权再提出异议。
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为之诉讼行为,除法定情形外,不得与被辅助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相抵触,否则,其诉讼行为无效。例如,当事人自己承认的事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以争执,其行为虽对当事人有利,亦属无效。再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撤诉,当事人予以撤回时,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准。
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得行使专属于当事人的特定诉讼权利。因此,对于提起反诉、申请撤诉、进行和解、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得行使,违者归于无效。
三、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的问题以及律师实务操作 [6]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如果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目前理解不一,没有相应的标准。
2.原告能否直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非常大。
3.在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前,并没有全部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不享有管辖异议权,但所承担的义务并没有减少,这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公平,争议颇大,尤其列某人或单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就是规避管辖的情况下,争议更甚。
4.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何种方式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一般均是用传票的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是否稳妥。
5.法律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实体民事责任,也是争议颇大。这涉及到现行法律规定与法学理论之间的矛盾与统一的问题。
(二)律师实务
1.作为原告代理律师——一般直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要尽可能找到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高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判例或案例。
(2)如果没有上述依据,也要尽可能找一些法理上的依据。因为在没有法律法规作出规定的前提下,法理也可以为自己的主张提出一定的依据。
(3)在有些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代理律师
(1)应坚决要求原告或法院提供列其或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依据;
(2)应充分利用目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尤其是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第二节对于不得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作为抗辩。
(3)一定要积极应诉,用事实证明自己不应承担实体法律责任。
综上,由于目前法律规定的原则、简单、不系统,导致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上,引发了大量争议,出现了诸多问题。目前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正向着诉讼程序规范化方向前进,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进一步受到法院和当事人的认同。在这个背景下,我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凸显出的规则简单、标准模糊、忽视第三人权利以及很多方面存在着法律问题,在以后的法律修改中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参考文献:
[1]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3]包万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干问题探究[J].社会科学论坛,2004,(3) .
[4]刘明辉.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社会科学论坛,2006-4-30.
[5]杨雅妮,杨芳.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及其诉讼地位[J].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 .
[6]贾清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问题探析[N].北大民商法律网.200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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